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審易,773,2013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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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岳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2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岳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貳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8至19行之「經警於101 年10月4 日凌晨1 時0 分許,得其同意後至上址住處搜索」應更正為「經警得其同意,於101 年10月3 日晚上10時30分許,至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號4 樓之住處搜索,又為警持搜索票於101 年10月3 日晚上11時2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6 樓之8 號執行搜索」;

第22行之「SOYNERICSSON」應更正為「SONYERICSSON」;

第22至23行之「(電子磅秤電子磅秤)」應更正為「(電子磅秤)」;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 之「11日」應更正為「19日」;

起訴書所載之「安非他命」均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岳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第23頁)。

二、核被告鍾岳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1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7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72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另其他扣案物品,雖為被告所有,惟均非被告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6662號卷第9 頁、本院卷第22頁背面),且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公訴意旨認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7 個應宣告沒收並銷毀,惟上開殘渣袋並未送驗,無從證明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

又公訴意旨認玻璃球1 個應宣告沒收,惟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如上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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