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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圃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5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圃維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套壹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 行所載之「攀爬踰越廁所氣窗之方式」應補充為「將廁所氣窗拆卸後,攀爬踰越廁所氣窗之方式」;
第3 至4 行所載之「千禧龍年紀念套幣」應更正為「千禧金龍年紀念套幣」;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 之「扣押物品收據」應更正為「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
「現場照片8 張現場照片8 張」應更正為「現場照片8 張」。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圃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台之落地門均屬之。
查本案被告先以徒手將告訴人劉枝文住處廁所窗戶卸下,再自該窗口攀爬進入之方式入內行竊,使告訴人住處廁所之前開窗戶失其防閑作用,是核被告張圃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惟考量其犯後一貫坦承犯行,所竊取財物均已由告訴人領回,所生危害非鉅,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扣案之手套1 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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