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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東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東信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撬壹支、鉗子壹支均沒收;
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撬壹支、鉗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鄭東信於本院民國102 年5 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鐵撬、鉗子及人孔蓋開孔器,均係由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製成且末端尖銳,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鄭東信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
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竊盜犯行,已著手於竊取被害人所有之水塔馬達犯行之實行,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毀損器物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衡其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與告訴代理人李靜慧達成調解,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馬階醫護管理專科學校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損害,有本院102 年5 月13日審判筆錄及調解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未婚,與奶奶及叔叔同住,目前從事室內裝潢油漆工作,月收入約2 萬多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害人等所受財物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鐵撬1 支及鉗子1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竊盜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人孔蓋開孔器1 支則係被告於路邊撿拾之物品,亦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無訛,既非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故不予宣告沒收。
至其他扣案物品,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自無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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