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審易,811,2013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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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撤緩偵字第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正剛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正剛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更正、補充如下:㈠前科更正:李正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北交簡字第35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6年5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證據補充:被告李正剛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本院102 年9 月16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參照)。

三、核被告李正剛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自99 年8月11日起至100 年3 月15日止所為多次業務侵占犯行,均係利用同一職務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臺北市區)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被告有如上開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為最輕本刑6 月以上有期徒刑,並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之重罪,刑度非輕,而本件被告係出生於臺東縣之阿美族原住民,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本院卷第19頁),在都市謀生本較不易,犯罪之動機係為償還其因交通事故所生賠償金,方一時失慮,萌生侵占公司貨款之犯意,衡其所為,固無足取,惟考量被告業已將所侵占款項歸還告訴人日通欣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見士檢101 年度偵緝字第144 號卷第33至34頁),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白進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到庭表示願給被告機會,請求法院輕判等語(本院卷第11頁),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既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情狀即堪憫恕,參以本件所犯之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於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將不得易科罰金,復衡其犯罪情狀,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在客觀上顯堪憫恕而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保管之款項,所為損及告訴人公司之財產法益,行為可訾,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已歸還其所侵占之款項,告訴人公司亦希望給被告機會,業如前述,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臨時工工作及為單親家庭須獨力扶養二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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