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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龍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5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龍輝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前科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所載「於98年12月1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98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㈡被告沈龍輝於本院民國102 年5 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沈龍輝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沈龍輝與同案被告江佳盈就上開2 次竊盜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再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均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猶未知警惕悔改,再次冀望不勞而獲,違犯本件2 次竊盜犯行,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足取,並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2 次竊取之部分財物業經被害人何耀忠依法領回,被害人何耀忠亦於警詢時表明不予追究之意,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警詢筆錄各1 份附卷可佐(參見偵查卷第19至20頁、第29頁),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於2 次竊盜犯行之分工情形,並其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從事磁磚填縫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1 至2 萬元,未婚,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定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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