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審易,825,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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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8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峰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緝字第723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士簡字第201 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檢察官對於被告謝明峰收受贓物之時間、地點及對象,均未查明,並無證據證明其犯罪地在本院轄區;

又被告於偵查中之戶籍地雖係於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3 樓,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紙存卷可稽(見第3719號偵卷第3 頁),惟該址係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顯見被告並非以之為住居所之意思,自難認該戶籍為被告之住所。

㈡復查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提訊時,即陳明其居所為新北市○○區○○街00號4 樓,並供明其於(民國101 年8 月3 日縮刑期滿)出獄後仍於住於新北市三重區長樂街,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5 月4 日及同年7 月2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考(見第545 號偵緝卷第29頁、第71頁),參以本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時,經傳喚被告未果而當庭電詢被告,亦據其表示收受傳票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0號4 樓,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乙紙附卷可參(見第723 號偵卷第13頁),足見被告早已以新北市三重區長樂街之該址為其住所,是以檢察官嗣後提起本件公訴並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並非在本院轄區,要無疑問。

四、綜上而論,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住居所及犯罪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公訴人未注意及此,而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首開說明,自有未合,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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