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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孟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472 號、第50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孟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塑膠空袋壹個、電子磅秤壹臺及分裝袋壹個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塑膠空袋壹個、電子磅秤壹臺及分裝袋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施孟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6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6 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696 號、11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士簡字第35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9 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1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2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2 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71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 年1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5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6 月24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1 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6 月25日凌晨1 時46分許,因施孟廷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方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 月7 日凌晨2 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1 月8 日下午2 時許,在上址住處經警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塑膠空袋1 個、電子磅秤1 臺及分裝袋1 個,且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施孟廷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102 年5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㈠被告施孟廷之自白;
㈡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查詢單(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1 紙;
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7 月13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 號)1份;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N0000000號);
㈤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 月29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N0000000號)1 份;
㈥扣案之吸食器2 組、塑膠空袋1 個、電子磅秤1 臺及分裝袋1 包。
三、核被告施孟廷2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2 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確定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以人力仲介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餘元,已婚,育有1 個將滿4 歲之子女,參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最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吸食器2 組、塑膠空袋1 個、電子磅秤1 臺及分裝袋1 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第2 次施用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所有供本件第1 次施用毒品犯罪所使用之玻璃球未經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已經丟棄,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另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因與本件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自無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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