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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21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文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㈠前科部分更正:賴文生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88年度毒聲字第29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88年2 月6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以88年度偵字第24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8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8年11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8年度毒偵字第19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1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98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3 月22停止處分出監,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4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6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本件累犯)。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文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及第30頁背面)。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40 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賴文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檢察官追訴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本件所為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賴文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前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一貫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建議求處被告有期徒刑9 月之刑度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至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1 個,係被告所有並業已丟棄乙節,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而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友人綽號「小胖」之男子所有,且非供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 頁),衡情被告既已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當無必要僅就該注射針筒部分是否為其所有為不實陳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非子虛,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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