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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74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凱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至第6 行所載「於95年3 月23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95年3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第15行所載「於101 年9 月8 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101 年1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9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第15行至第17行所載前科應更正為「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5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尚在執行中)」。
㈡被告鄭凱升於本院民國102 年5 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鄭凱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汽車美容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8 千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近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在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玻璃球未經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已經丟棄,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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