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審易,930,201309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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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95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瑞雄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張瑞雄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以97年度易字第13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復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4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97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0年3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1 年8 月10日下午4 時許,夥同黃騰福(業經本院另案以簡易判決處刑審結)及林煌輝(由本院審理中),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臺灣鐵路局南港調度場之舊機械工廠前,見該工廠之鐵門未鎖,即侵入該工廠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張瑞雄、黃騰福及林煌輝見工廠內有許多鋁窗且無人看管,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持置於工廠內質地堅硬可供兇器使用之滅火器1 具,敲下牆上之鋁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將鋁窗拆成鋁條共計34支及鋁窗5 個放置於一旁而置於渠等之實力支配下竊取得手。

嗣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為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當場在上址查獲張瑞雄、黃騰福及林輝煌,並扣得鋁條34支及鋁窗5 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瑞雄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瑞雄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騰福、林煌輝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供述情節;

被害人即臺灣鐵路局臺北工務段松山道領班林文雄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指述情節;

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員警曹偉治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案之鋁條34支、鋁窗5 個可資佐證,且有現場照片4 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32頁、第67頁至第6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滅火器,係由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製成,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

核被告張瑞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又被告張瑞雄與共同被告黃騰福、林煌輝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再被告有如上述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夥同共同被告黃騰福及林煌輝任意侵入臺灣鐵路局南港調度場之舊機械工廠內,以持置於工廠內足供兇器使用之滅火器敲下牆上鋁窗並拆成鋁條之方式,共同竊取該工廠內之財物,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所竊得之鋁條及鋁窗業經被害人全數依法領回,被害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尚非重大,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品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做粗工維生,平常大多露宿街頭住在大直橋下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持以供本件竊盜犯罪所使用之滅火器1 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係行竊現場之物品,既非屬被告所有,亦非應予義務沒收之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油壓剪1 支,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為其本件竊盜犯行所使用之工具,復無其他證據證明確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亦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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