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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489號、第1511號、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1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被告黃正名於本院民國102 年9 月17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本件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正名3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3 次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為上開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審酌被告前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在案,認公訴人就被告本件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各5 月,容有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定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並於同年1 月25日施行,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案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吸食器1 組、吸食器玻璃球1 個等物,均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見101 年度毒偵字第1489號偵查卷第9 頁、第115 頁),而衡情被告既已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當無必要僅就該等扣案物是否為其所有為不實陳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非子虛,是上開扣案物既均非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本院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所有供本件第一次、第二次施用毒品犯罪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均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未遭被告丟棄現仍留存,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均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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