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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21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學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呂學信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8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96年度少調字第301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
復於97年間,因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士簡字第931 號、97年度簡字第652 號、97年度審易字第362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 月、5 月、6 月確定,並分別於97年8 月11日、98年2 月3 日、97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1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8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 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1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於99年10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復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0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尚未執行)。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0月15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號5 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呂學信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1 年10月19日中午12時51分許,為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呂學信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學信於本院102 年5 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1 年11月7 日出具之實驗室檢體編號AE60923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各1 份附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4 頁至第6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40 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呂學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檢察官追訴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所為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呂學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有如上述事實欄一所載前案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自制力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廚師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 萬5 千元,家中並無子女待其撫養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8 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至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未經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已經丟棄,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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