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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緝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88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2 、3 月間,因連續竊盜案件(竊取現金、金飾),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基簡字第55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與其另案所犯贓物案件所處之刑(即拘役30日)接續執行,於93年6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於95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基交簡字第20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5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又於99年4 月間,因竊盜案件(竊取機車),經同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59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8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再於99年4 至6 月間,因5 次竊盜(竊取機車、車內財物)及1 次侵占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73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3 月、5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2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尚在執行中)。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如下犯行:㈠於99年7 月22日下午1 、2 時許間某時,在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6 段「北市科技園區」工地警衛室內,見工地警衛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鑰匙放置於桌上,即徒手竊取上開機車鑰匙,再持該鑰匙將停放在附近之上開重型機車駛離而竊取機車得手。
㈡於99年8 月13日上午10時許至下午5 時許間某時,在臺北縣石門鄉(現改制為新北市石門區)草里村水流公廟前廣場,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即以不詳方式打開該機車置物箱,徒手竊取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600 元、3G手機3 支、男戒1只、臺灣企業銀行提款卡2 張、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乙○○所有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 張、陳玉蓮所有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 張、徐承茂所有之萬泰商業銀行現金卡(含密碼單)及健保卡各1 張等物品得手後離去。
㈢於99年8 月13日下午3 時2 分許至3 時6 分許,在臺北縣萬里鄉(現改制為新北市○里區○○○路0 號1 樓金山農會野柳分部之自動櫃員機,持上開竊得之徐承茂所有萬泰商業銀行現金卡,接續4 次以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各提領5,000元(共計2 萬元)得逞。
嗣經乙○○於99年8 月13日下午5時許,發現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遭竊及上開萬泰商業銀行現金卡遭人盜領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3045號偵查卷第5 頁至第8-1 頁、第60頁至第61頁、100 年度偵緝字第485 號偵查卷第43頁至第44頁),並有金山農會野柳分部自動櫃員機內外之監視錄影光碟1 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 張、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1 紙、被害人乙○○機車置物箱財物遭竊現場照片2 張、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 月6 日泰服客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徐承茂之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明細對帳單及跨行提款交易明細表各1 份、被告甲○○於100 年11月25日出庭應訊現場拍攝照片6 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 份、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擷取畫面6 張等附卷可稽(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3045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5頁、第19頁、第24頁至第30頁、第76頁、100 年偵緝字第889 號偵查卷第46頁至第48頁、第50頁至第5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就如上述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就如上訴事實欄一之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
又被告於如上述事實欄一之㈢所載之時、地,多次持被害人徐承茂所有之萬泰商業銀行現金卡由自動櫃員機貸款提領現金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相同犯罪行為,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僅論以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
被告所為上開2 次竊盜犯行及1 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上述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均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在案,猶不知警惕悔改,再次冀望不勞而獲,違犯本件2 次竊取他人財物犯行,更持其所竊得之現金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領現金花用,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詐領金錢之額度,及其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係從事水泥工之工作,已離婚,家中尚有2 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於本件2 次竊盜犯行前之99年6 月間,曾因竊盜案件(竊取車內財物),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73 號判決處有期徒5 月確定在案,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並於同年1 月25日施行,該條修正後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件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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