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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智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卜玉
選任辯護人 羅詩蘋律師
楊久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046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智易字第5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更正及補充如下:1.如起訴書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編號二所載之「000000000」應更正為「0000000000」。
2.搜索現場及扣案仿冒商標商品照片(見偵查卷第50至54頁、第47至48頁)。
3.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2 年4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查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業於民國100 年6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以院臺經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101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原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商標法則將上開條文移列至第97條,並變更構成要件之範圍,修正為:「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雖法定刑並未變更,惟修正後第97條所欲規範者,為修正後第95條、第96條行為主體以外,其他行為人之可罰行為,且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者為處罰之對象,並明確將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侵權商品之行為列為處罰之對象(新商標法第97條之修正理由第1 至4 項參照)。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商標法第97條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之商標法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輸入仿冒商標商品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且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販賣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仿冒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販賣侵害3 家公司商標權之商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利用網路刊登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侵害他人之商標權,漠視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法令規範,所為固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與商標權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迪士尼企業有公司、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有上開公司出具之之刑事陳報狀、說明書可憑,兼衡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其本件犯罪之獲利情形,及其前未曾有違反商標法前科之素行,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身體狀況欠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參酌公訴人具體求刑之意見,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商標權人達成和解,深具悔意,堪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末按沒收為從刑,與主刑有從屬關係,倘主刑與從刑均已修正,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就主刑比較結果,應適用最有利之修正前舊法時,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法律(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4526號、第1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仿冒商標圖樣之物品共81件,均係被告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依前揭說明,均應整體適用而依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瓊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101年7月1日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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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 名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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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仿冒Hollo Kitty商標之鬧鐘 │3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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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仿冒Hollo Kitty商標之化妝鏡 │14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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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仿冒Hollo Kitty商標之手提袋 │ 4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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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仿冒Hollo Kitty商標之電蚊香 │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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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 │仿冒「哆啦A夢」商標之鬧鐘 │26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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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 │仿冒「哆啦A夢」商標之指甲剪 │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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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 │仿冒「星際寶貝」商標之餐具組│ 4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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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計81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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