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審智簡,7,2013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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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智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凡
王盟達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4461號、第7468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102 年度士簡字第46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智易字第2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凡共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仿冒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

一、二所示商標之螢幕保護貼肆件均沒收。王盟達共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仿冒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二所示商標之螢幕保護貼肆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之「102 年3 月6日下午6 時許」應更正為「102 年3 月6 日下午6 時30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凡、王盟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智簡字卷第18頁)。

二、核被告楊凡、王盟達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等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2 人就上揭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於此,核屬疏漏。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等自民國102 年2 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3 月6 日為警查獲時止之販賣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之行為,各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仿冒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各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均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所為不僅榨取商標權人經營商標信譽之努力,破壞商品競爭秩序,而嚴重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且累及我國國際商譽,惟考量其等販賣期間甚短,犯後均一貫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達成和解,依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 萬元,並獲告訴人之原諒,有調解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刑事陳報狀各乙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審智簡字卷第15頁、第26至27頁),犯後態度均尚佳,兼衡被告楊凡係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手機包膜生意、被告王盟達係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正服役中,其等均無子女須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等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依約賠償相當金額,並獲告訴人之原諒,已如上述,尚見悔意,堪認被告等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以告訴人亦具狀表示願予被告等緩刑之自新機會(見本院審智簡字卷第27頁),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至扣案仿冒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二所示商標之螢幕保護貼4 件,均係被告等侵害阿迪達斯公司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沒收之,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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