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審簡,114,201305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彥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584號)暨移請併案審理(101 年度毒偵字第21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101 年度審易字第2553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彥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拾玖包(驗餘淨重玖點參捌柒貳公克)沒收銷燬。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彥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2 年2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2183號),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查併案部分與本件起訴事實相同,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復為本件犯行,顯見其定力不足,易受外界影響,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健康,尚未造成社會實害,暨其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9包(驗餘淨重9.3872公克),依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係其與他人共同籌資購得,並分裝成袋供己施用(見士檢101 年度毒偵字第1584號卷第7 頁、第40頁),足認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3 具、電子磅秤1 具及分裝袋200 個等物均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且已由公訴人另案聲請沒收,自無從於本案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瓊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