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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審簡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秀賢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3 月18日所為
之判決正本有與原本不符之處,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本件判決正本主文欄「處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記載,更正為「處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349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判決正本主文欄內「處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記載,係「處有期徒刑壹年」之誤寫,而有與原本不符之處,惟既可由判決理由內知悉判決本旨,該誤寫尚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首揭說明,應逕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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