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審簡,273,2013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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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珠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6646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湖簡字第64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訊問被告後(102 年度審易字第49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美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美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2 年4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二、核被告陳美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先後數次傳送簡訊行為,係於密接時間,侵害同一被害人吳慶銓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出於同一恐嚇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情緒失控,即為本件恐嚇告訴人吳慶銓之犯行,所為非是,兼衡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前無何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瓊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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