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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嘉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476號),本院受理後(102 年度審易字第69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康嘉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拾參點柒零陸參公克,純質淨重貳拾肆點陸參貳伍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被告康嘉仁於本院民國102年4月29日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核被告康嘉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仍為供己施用而購入愷他命持有之,持有毒品之驗後純質淨重達24.6325 公克,數量不少,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持有第三級毒品僅供己施用,未持以更犯他罪,犯罪所生之損害尚屬輕微,兼衡被告自89年1 月13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十餘年來未更犯他罪受裁判確定,素行尚佳,暨其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84 號、99年度臺上字第338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扣案之愷他命1包(毛重35.2840 公克、淨重33.9290 公克、取0.2227公克化驗、驗餘淨重33.7063 公克、純質淨重24.6325 公克),係被告犯前揭之罪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依照前開說明,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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