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審簡,319,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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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孟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68號、第16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易字第427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孟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孟儒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2 年5 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參照)。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賴孟儒先後2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各次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2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決處刑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因工作壓力,再犯本件2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有裝潢之正當工作、尚有雙親、妻小及將臨盆之子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瓊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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