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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200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士簡字第129 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617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文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補充:被告洪文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2年5 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二、核被告洪文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竊取告訴人置於大賣場販售之光碟,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及不便,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所竊取之光碟業已由告訴人領回(見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並參酌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及其前有竊盜、洗錢防制法及妨害自由等前科,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與家人同住、以工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瓊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2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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