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審簡,323,2013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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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曉紅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384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易字第718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曉紅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牌壹副、聽風骰壹顆、骰子參顆、牌尺肆支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曉紅與蔡志忠(已歿)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 年2 月1 日下午4 時20分許,以渠等承租之臺北市○○區○○路000 號3 樓住處作為賭博場所,提供麻將牌、聽風骰、骰子、牌尺等賭具,聚集友人謝秀榆、崔海軍及鄧青翠莊等人在上址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輪流作莊,以新臺幣(下同)300 元為1 底,100 元為1 臺之方式賭博,若賭客自摸,蔡志忠及陳曉紅則向自摸之賭客抽頭200 元,以此方式營利。

嗣於102 年2 月1 日下午6 時57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麻將牌.1副、聽風骰1 顆、骰子3 顆、牌尺4 支、賭資2,000 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㈠被告陳曉紅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志忠之證述;

㈢證人謝秀榆、崔海軍、鄧青翠莊、胡琍萍等人之證述;

㈣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102 年2 月1 日通聯紀錄,佐證被告以電話邀約崔海軍、鄧青翠莊等人賭博之事實(參見偵查卷第84至85頁);

㈤扣案之賭具麻將牌1 副、聽風骰子1 顆、骰子3 顆、牌尺4支及賭資2,000元;

㈥現場照片10張。

二、核被告陳曉紅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陳曉紅與其夫蔡志忠(已歿)間就本件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本件甫聚眾賭博即遭查獲,營利期間不長,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件犯行之分工,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麻將牌1 副、聽風骰1 顆、骰子3 顆及牌尺4 支,均為同案被告蔡志忠所有共同實施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曉紅於偵查中供承明確(參見偵查卷第49頁),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各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賭資2,000 元,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沒入確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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