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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87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易字第106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縉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佑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參見本院102 年5 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核被告林佑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之危害程度,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前有詐欺、毒品之前科紀錄素行,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油漆工為業、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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