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審簡,329,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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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易字第578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凱升犯竊盜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部分: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所載「99年度審易字第964號判決」應更正為「99年度審簡字第964號判決」。

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所載「確定確定」應更正為「確定」。

3.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 至第11行所載「上開案件經合併定... 審理中」更正為「復因毒品案件,同法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另因竊取現金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凱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2年5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核被告鄭凱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復被告已著手竊取財物,尚未竊得財物,即逕行離去,屬竊盜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罪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素行不佳,徒手翻動搜尋告訴人置放機車置物箱之財物,造成告訴人之損失與不便,行為可訾,兼衡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另酌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之品性、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美容業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瓊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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