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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337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易字第573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更正、補充如下:㈠前科更正:陳銘賢前因機車及行動電話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546 號、第905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4 月確定,並由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復因多次在圖書館內竊盜隨身物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5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月、3 月、3 月、3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各罪嗣後又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53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民國100 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證據補充:被告陳銘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本院102 年5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參照)。
二、核被告陳銘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揭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犯罪前科紀錄,素行不佳,詎猶不知悔悟,僅為貪圖一時行之便利,即隨機竊取他人機車供己代步使用,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與不便,亦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其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本件失竊車輛業經尋獲及領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佐,兼衡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於警詢中表示不欲提告之意思,暨其為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及現因另案在監執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至扣案之鑰匙1 支(金屬部分上之編號為A761),雖為被告所有,惟上開鑰匙既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非用以為本件竊盜犯行,且查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茲證明為被告犯本件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其餘2 支扣案鑰匙,被告雖自承係以其中1 支(金屬部分上之編號為A060)插入遭竊機車電門後,進而發動車輛竊取之,惟依其所述,上開2 支均非其所有之物,又查卷內亦無資認定確為被告所有之物,是本院不為沒收之宣告,公訴意旨認前揭扣案鑰匙3 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瓊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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