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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201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訴字第163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零點捌壹零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上開毒品海洛因包裝袋肆只及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貳包(驗餘淨重伍點零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拾貳只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零點捌壹零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貳包(驗餘淨重伍點零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上開毒品海洛因包裝袋肆只、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拾貳只、注射針筒肆支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明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2 年5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經法院判決處刑後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復為本件2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因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其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又其前有毒品、竊盜等前科之素行,暨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水木工程為業、目前與母親、兄長及未婚妻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法定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經總統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修正第1項「增但書部分」及第2項,於同年月25日生效。
惟該條之但書規定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執行刑之規定,授與受刑人之聲請權,惟本件被告之二件犯行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該規定尚屬有間,即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驗餘淨重0.8107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驗餘淨重5.06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各次施用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上開海洛因包裝袋4 只及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12只,均具防止內容物裸露、逸出及潮濕功能,與注射針筒4 支及吸食器1組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各次施用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瓊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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