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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貴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7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易字第63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貴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貴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2 年5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二、核被告劉貴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此次復因貪圖一時便利,恣意竊取他人自行車供己代步使用,所為非是,惟念其犯罪後迭承犯行之態度,並酌其竊盜犯行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與不便、遭竊財物市值、現業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頁),兼衡其為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瓊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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