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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敏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易字第425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敏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除關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100 年1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更正為「100 年1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黃敏盛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2 年5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黃敏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其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之程序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再犯本案,認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且本案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其已履行多次戒癮治療,及本案係因未遵期支付緩起訴處分金而遭撤銷,又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服務業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瓊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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