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審簡,338,2013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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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建華
選任辯護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5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訴第171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壹張)、保險套貳拾陸個及潤滑劑參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2 年3 月9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分見偵卷第15至18頁及本院卷第17頁背面)。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被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經營者及其成員間,就本件圖利媒介性交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按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

查本件被告於102 年3 月上旬之某日起,迄於同年月9 日下午3 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其多次媒介性交之行為之應召女子均是劉昱辰,顯見其係出於一個犯意決定,從而多次媒介行為,各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而屬接續犯行。

爰審酌被告僅為賺取酬勞而媒介營利之犯罪動機,擔任車伕之分工情形,所為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造成之危害,兼衡其犯罪後迭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品性、具有專科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現於汐止某公司從事倉庫管理工作、家中尚有1 位6 歲稚兒需其撫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於辯護人請求為被告緩刑之宣告云云。

惟以證人劉昱辰所證:被告打電話給我,說有客人,他就到我德惠街之住處附近載我,被告跟我說要向客人收新台幣(下同)6800元,我收下3800元,其餘交給被告。

自三月初起即陸續搭乘被告的車,有搭過4 、5 次等情(見偵查卷第59頁),且被告亦供稱:扣案之保險套26個為其所有(見偵查卷第12頁)一次即準備26個保險套,亦見其媒介性交之規模大。

且其介入分工本件犯行頗深,再每日所得高達2600元,對社會善良風俗之危害亦深,故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三、扣案之行動電話1 具(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與性交易女子及該應召站聯繫為本件圖利媒介性交犯行所用之物,而扣案之保險套26個及潤滑凝劑3 個,亦係被告所有供性交易女子為性交易所用之物,均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分見偵卷第11頁及第1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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