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審簡,340,2013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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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梅鴻權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21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易字第595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

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被害人心生恐懼之危害程度,並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態度(見本院卷第12頁之調解紀錄表1 紙),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患有重度憂鬱症之精神狀況(見本院卷第16頁之診斷證明書1 紙)、目前從事餐廳服務生之工作、小孩之監護權歸被害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按刑法第74條各款(現行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司法院院解字第2918號解釋要旨參照)。

查本件被害人於本院調解時表示同意原諒被告,有前揭調解紀錄表1 紙可參,而被告前雖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 年3 月29日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35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在案而尚未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揆乎前開說明,被告自屬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符合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本院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原為夫妻關係,而被告前已因傷害被害人之母為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為使被告謹記教訓、避免再騷擾被害人及其家人,爰不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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