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審簡,341,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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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有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1732 號)暨聲請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662號、第29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37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有福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期限及方式,分別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給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 所載證據,應更正為「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新北市汐止區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紙」。

㈡被告詹有福於本院102 年3 月27日、5 月8 日準備程序期日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詹有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以1 個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被害人李佳綺、許捷程、謝雅惠及莊雅婷之金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4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罪處斷。

至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被訴之事實,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竟輕易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本件被害人等受詐騙而匯至被告銀行帳戶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8萬2,987 元,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與被害人李佳綺、許捷程、莊雅婷、謝雅惠達成調解,表示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分別賠償被害人李佳綺1 萬2,500 元、被害人許捷程1 萬5,000 元、被害人莊雅婷6 萬元、被害人謝雅惠5 萬元,並已依調解內容先行賠償許捷程1 萬元,且就被害人李佳綺部分已全數給付完畢,有本院102 年3 月27日、5 月8 日、5 月30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各1 份及被告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各2 紙附卷可考,堪認被告之犯後態度良好,兼衡本件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而為幫助詐欺犯行之犯罪動機,係肇因於應徵工作過程中之思慮不周,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無犯罪前科之品行尚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月收入約2 萬元之金屬加工車床工作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 月,稍有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思慮未周,偶罹刑典,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表示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被害人等所受之部分損害,已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並依被告與被害人許捷程、莊雅婷及謝雅惠調解之內容及被告之意願,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期限及方式,分別給付被害人許捷程、莊雅婷及謝雅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均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 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附表
┌────┬──────┬───────────────────────┐
│ 被害人 │ 給付總金額 │              給付期限及方式                  │
├────┼──────┼───────────────────────┤
│ 許捷程 │新臺幣伍仟元│被告詹有福應於民國102 年6 月10日前,匯款給付新│
│        │            │臺幣伍仟元至被害人許捷程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  │
├────┼──────┼───────────────────────┤
│ 莊雅婷 │新臺幣陸萬元│被告詹有福應自民國102 年6 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
│        │            │10日前,匯款給付新臺幣陸仟元至被害人莊雅婷指定│
│        │            │之金融機關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
│        │            │,視為全部到期。                              │
├────┼──────┼───────────────────────┤
│ 謝雅惠 │新臺幣伍萬元│被告詹有福應自民國102 年7 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
│        │            │10日前,匯款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被害人謝雅惠指定│
│        │            │之金融機關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
│        │            │,視為全部到期。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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