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審簡,342,2013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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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銘(原名趙宏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5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易字第59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給付告訴人郭洪泉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02 年6 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告訴人郭洪泉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陳宏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2 年5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核被告陳宏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一時思慮未周,而為本件竊盜犯行,衡其所為固無足取,惟其犯罪手法單純,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賠償被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5,000元以填補其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冷凍空調為業,日薪1,200 元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陳宏銘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郭洪泉成立調解,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並依被告陳宏銘與告訴人調解之內容及被告之意願,命被告應以如主文所載之期限、方式,給付告訴人如主文所載之金額,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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