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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0194 號、102 年度偵字第67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訴字第127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華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楊麗霞」之署押壹枚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楊麗霞」之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 行之「上訴後,現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應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92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 第2 至3 行之「警詢及」應刪除;
編號4 第2 行之「及偵查中」應刪除。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國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及第46頁)。
二、核被告陳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所竊取之信用卡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持所竊取之信用卡前往特約商店消費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2 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為圖自己不法之所有,不僅侵入被害人住處竊取財物,更持所竊得之信用卡,冒用被害人名義盜刷信用卡詐取財物,所為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已造成侵害,並影響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對信用卡帳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中國聯通汽車公司擔任月薪新臺幣20萬元至130 萬元不等之經理職務、未婚無小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是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於修正後移列為第1項,並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其中第1項第1款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明文不得併合處罰。
而本案被告所犯2 罪乃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上開修正規定於本件適用未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適用行為人行為之法律就該2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至被告偽造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簽帳單1 紙,業經被告提出交予特約商店而非屬其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惟其上簽名欄內偽造之「楊麗霞」署押1 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34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22 裁定減刑為1 月又15日;
復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重訴字第34號判決處應執行無期徒刑,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重訴字第6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031號裁定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4 月;
又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湖簡字第388 號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23 號裁定減刑為拘役10日確定;
上開3 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7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再犯詐欺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454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92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尚未執行),核已合於刑法第78條第1項假釋撤銷之要件,依同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被告尚未執行之刑即無法以已執行論,從而本件自無庸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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