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審簡,346,2013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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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思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10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易字第317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思翰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㈠起訴書附表1 編號2 詐騙方式欄之「G1」應更正為「G12 」;

交付受騙款項方式欄之「網路銀行」應更正為「行動銀行」;

編號4 匯款時間欄之「19時」應更正為「19時27分」;

附表2 編號1 交付受騙款項方式欄之「長庚村」應更正為「長庚醫護新村」。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思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

二、核被告呂思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1 次出賣其所申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幫助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取如起訴書附表1 各編號所示被害人盧煜燊等6 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

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再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已於民國98年7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詐欺財物使用,所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對於社會金融秩序危害非輕,惟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其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建議求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之刑度尚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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