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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臣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6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緝字第23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臣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㈠前科部分更正:胡臣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2年5 月7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6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1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認係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以97年度上訴字第294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5年2 月、16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嗣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65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48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5 月(尚未執行完畢);
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7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9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本件累犯)。
㈡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第9 至10行之「於99年6 月6 日下午2 時30分許採尿往前回溯4 日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應更正為「於99年6 月5 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臣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簡卷第37頁背面)。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40 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胡臣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檢察官追訴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本件所為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胡臣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建議求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之刑度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明於犯案後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38頁),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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