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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70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 年度審訴字第565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中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墾殖、占用、開發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陳進中於如附圖所示之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 ○00○0 ○00地號土地上鋪設之鋼架造水泥地、水泥擋土牆及水溝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陳進中明知坐落新北市八里區大八里坌段大崁腳小段(下稱大崁腳小段)92、92之1 、92之2 、93、94、95、97、97之1 等地號分別係其與陳喜敬、陳進昌、鄭麵、鄭梅、李有德、李金樹、李生貴、李生源、李明獅、李添福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所共有之土地,該等土地業經行政院核定及臺灣省政府公告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範圍,未得上開92之1 、92之2 、93等地號(下稱系爭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鄭麵、鄭梅、李有德、李金樹、李生貴、李生源、李明獅、李添福、國有財產局及土地管理機關之同意,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99年7 、8 月間,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在系爭地號上,進行整地及搭建鐵皮屋,以此方式占用土地並出租予他人使用牟利,幸未致生水土流失。
嗣於101 年8 月23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新北市政府農業局山坡地保育科山坡地巡查員李岳樺會同新北市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現場勘查,悉查知上情。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補充如下:1.如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六之證據名稱更正為「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100年8月19日台財產北改字第0000000000號函」。
2.本院102年4月29日之刑事勘驗筆錄及現場勘驗照片14張。
3.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21日新北淡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4.被告陳進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1 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
三、按水土保持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由此觀之,水土保持法就立法體例,應係立於特別法之地位,僅水土保持法未規定時,始可適用其他法律。
故水土保持法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
又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所保護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刑罰罰則,此即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擇一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1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
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雖不成立該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罪,則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5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陳進中,未經系爭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國有財產局及土地管理機關之同意,擅自在系爭地號山坡地上進行整地及搭建鐵皮屋,鋪設之鋼架造水泥地、水泥擋土牆及水溝,惟幸未致生水土流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墾殖、占用、開發致水土流失未遂罪。
公訴意旨漏未敘及被告所犯係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犯行,惟基本社會事實已敘及此部分,本院自得審究。
被告僱用不知情之成年工人在上揭山坡地開挖整理,為間接正犯。
又被告擅自占用、墾植上揭山坡地但尚未致生水土流失,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未經同意,擅自於系爭地號山坡地所為多次開挖整理之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在大崁腳小段97及97之1 等地號搭建前開鐵皮屋占有使用,亦涉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在私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從事開挖整地之開發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嫌,惟查大崁腳小段上開地號之所有權人陳喜敬、被告所共同(見偵查卷附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又陳喜敬於偵查中證述上開地號伊同意給被告使用(見偵查卷第69頁),足認被告使用該等地號之土地確有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則此部分顯與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牟,再佐以大崁腳小段92、94、95號等地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均係被告、陳進昌及陳喜敬等兄弟持分所有,且陳進昌及陳喜敬均同意將該等土地提供給被告使用,而認被告使用該等土地確有經土地所有人同意,核與擅自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之構成要件有間,由是以觀,檢察官認上開97及97之1 號土地,亦有涉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在私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從事開挖整地之開發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嫌,應屬誤載。
爰審酌被告未經國家管理機關及土地所有人之同意,擅自占用、開墾山坡地據為私用,所為固非可取,惟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自行將上揭山坡地架設之鐵皮屋拆除(見本院卷附之拆除照片)之犯後態度,及本件幸未造成水土流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不識字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主動申請代繳地價稅(見本院卷附之地價稅繳款書),以徵其悔意,且本件之犯行幸未致水流失(本院卷附之鑑定報告),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另被告擅自占用如附圖所示之山坡地搭蓋鐵皮屋,業經被告主動拆除,有本院卷附之現場勘驗照片可佐,則被告涉犯本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罪之工作物既已拆除而不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至被告於如附圖所示之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 ○00○0 ○00地號土地,現仍鋪設之鋼架造水泥地、水泥擋土牆及水溝等物,均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現場勘驗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上開勘驗筆錄第2 頁),復有本院現場勘驗照片及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函覆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則上開工作物,均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
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沒收部分,應予補充。
至搭建鐵皮屋、擋土牆、水泥地及水溝所使用之施工材料及機具,乃施工之工人所有,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第5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瓊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附錄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4項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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