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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千昀
選任辯護人 汪士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8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易字第77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千昀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給付告訴人張吟綺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給付告訴人鐘文璟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壹佰零貳年伍月貳拾伍日、同年陸月貳拾伍日,各匯款給付新臺幣捌仟元至告訴人張吟綺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如有壹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於民國壹佰零貳年伍月貳拾伍日、同年陸月貳拾伍日,各匯款給付新臺幣柒仟伍佰元至告訴人鐘文璟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如有壹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㈠起訴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三、⒉之「4 紙」應更正為「8 紙」、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應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起訴書附表欄編號一遭詐騙經過第4 行之「分期付款」應更正為「連續扣款」、匯款金額之「2 萬9,900 元」應更正為「2 萬9,989 元」;
附表欄編號二遭詐騙經過第3 至4 行之「付款設定為分期」應更正為「扣款作業錯誤」;
附表欄編號三遭詐騙經過第3 至4 行之「付款設定為分期」應更正為「購物方式錯誤」、匯款時、地及方式之「在超商內」應補充為「在桃園縣楊梅市○○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內」。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白千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簡字卷第17頁)。
二、核被告白千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著手詐取告訴人張吟綺、鐘文璟、被害人王俊豫、李世揚等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
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工具予他人從事詐財行為,非但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追索財物之困難,且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惟考量其年輕淺識,因急於謀求工作而一時不察始為本件犯罪,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均達成和解,願意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有本院調解紀錄表1 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審簡字卷第18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其家中為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茲有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3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等均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尚見悔意,參以告訴人等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機會(見本院審簡字卷第17至18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並令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被告與告訴人等和解之內容及被告之意願,命被告應以如主文所示之期限內,給付告訴人等如主文所示之和解金額,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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