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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耿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9798號),本院受理後(102 年度審易字第756 號),被告經本院傳喚固未到庭,惟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均已自白犯行,且依卷存證據亦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耿武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核被告施耿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仍為供己施用而購入愷他命持有之,持有毒品之總純質淨重約達49公克,數量非微,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持有第三級毒品僅供己施用,未持以更犯他罪,犯罪所生之損害尚屬輕微,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驗餘總淨重7186.84 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043.4公克)均係證人曹祖陽所有,並非本件被告施耿武持有第三級毒品犯罪所持有之毒品,既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自無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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