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審簡,362,2013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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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2179號號),本院受理後(102 年度審易字第72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偉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至第10行所載「經士林地院以102 年審易字第538 號審理在案」應更正為「經士林地院以102 年審簡字第26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尚未確定)」;

第11行至第12行所載「於101 年10月8 日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至本署採尿往前回溯4 日內某時許」應更正為「於101 年11月6 日某時許」。

(二)被告王偉智於本院民國102 年5 月13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王偉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酌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在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未經扣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供稱業已丟棄,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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