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昭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949號),本院受理後(102 年度審易字第78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昭旭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被告簡昭旭於本院民國102 年5 月14日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簡昭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一時心起貪念,而為本件竊取他人財物犯行,衡其所為固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取之財物業經被害人楊麗淑依法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22頁),被害人於警詢時並表明不予追究之意(參見偵查卷第6 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因罹患中度精神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參見偵查卷第14頁),現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酌公訴人所求處拘役刑之刑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