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審簡,367,2013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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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振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 號),本院受理後(102 年度審易字第18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施用日期更正為採尿日前回溯2、3 日;

第3 行所載「某友人住處」應更正為「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宏男子住處」。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民國102 年5 月11日訊問筆錄、102 年5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案被告乙○○前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甲○)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314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1年4 月11日至103 年4 月10日,嗣後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違背緩起訴應履行之事項,經甲○檢察官於102 年1 月4日以101 年度撤緩字第254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 份可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再為施用毒品犯行,顯現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易受外界影響,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犯行,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炸雞店之工作、未婚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被告用以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吸食器並未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承業已丟棄,衡情應已滅失,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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