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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紹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88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易字第665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紹鈞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參拾玖包(驗餘純質淨重合計為貳拾壹點壹壹陸壹公克)及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壹拾貳顆(驗餘淨重合計為參點玖捌玖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 行之「於不詳時間取得」應更正為「於100 年11月間之某日,在臺北市松山區『京華城』附近之夜店,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3 千元之代價購得」。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紹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
二、核被告簡紹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期間及數量,並考量其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建議求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之刑度尚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除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依民國98年5 月20日修正公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應處以刑責以外,其餘情形未設處罰之規定。
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者而言;
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尚不得援引為沒收第三、四級毒品之依據。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2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38包(驗餘淨重合計為24.3416 公克,驗餘純質淨重合計為21.0756 公克)、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0415公克,驗餘純質淨重0.0405公克)及橘色圓形錠劑12顆(驗餘淨重合計為3.989 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證實前開白色結晶及粉末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開橘色圓形錠劑則檢出第三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等情,有該局101 年3 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考(見第2279號偵卷第127 至129 頁),均屬違禁物,依照上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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