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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子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2077號、102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易字第648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零參捌公克)沒收銷燬;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參零參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2至13行之「於101 年10月19日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至本署採尿回溯4 日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於101 年10月17或18日某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酒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電燈泡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
二、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民國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
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
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
迨97年4 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
,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
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且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
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
是有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警查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即以101年度毒偵字第601 號偵查後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01 年7 月30日至103 年7 月29日,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1 月24日以101 年度撤緩字第272 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
是被告就其施用毒品之罪既已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施用毒品犯行,自無受觀察、勒戒完畢後,5 年內再犯始得依法追訴之限制與可能,檢察官自得逕行依法起訴,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施用前、後及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分別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仍不知悛悔,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建議求處被告本件2 次施用毒品犯行各有期徒刑3 月之刑度尚稱妥適,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
是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於修正後移列為第1項,並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其中第1項第1款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明文不得併合處罰。
而本案被告所犯2 罪乃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就該2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合計為0.303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另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2 個均業已丟棄乙節,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5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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