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鎮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3840 號),本院受理後(102 年度審易字第72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曹鎮伊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一)前科部分補充:曹鎮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士簡字第2 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於102 年5 月7 日入監執行(尚在執行中,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二)被告曹鎮伊於本院民國102 年5 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曹鎮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僅因想騎車散散心,竟擅自竊取他人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衡其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得之機車業經被害人彭雲欽依法領回,被害人所受損害尚非重大,且被害人亦於警詢中表明不予追究,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警詢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7 至8 頁、第15頁),兼衡被告之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係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中度精神障礙患者,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及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 月,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