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審簡,372,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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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品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2059號),本院受理後(102 年度審易字第75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品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前科部分應補充:曾品森曾於民國95年間因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95年度交易字第64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交上易字第37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7年2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至第8 行所載「以102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等文字,應補充更正為「以102 年度徹緩毒偵字第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湖簡字第12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尚未執行)」;

第11行所載「置於玻璃窗球內」等文字,應更正為「置於玻璃球內」。

(三)被告曾品森於本院102 年5 月17日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曾品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緩起訴處分而記取教訓,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參酌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復無其他證據證明未遭被告丟棄現仍留存,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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