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審簡,374,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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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敏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52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易字第776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敏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零柒貳公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敏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2 年5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復為本件犯行,顯見其定力不足,易受外界影響,惟念其犯罪後迭承犯行,態度良好,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健康,尚未造成社會實害,兼衡被告為高職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及現因另案在押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白色偏黃粉末(驗餘淨重0.0072公克),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9 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見士檢101 年度偵字第9970號卷第43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原係附著於扣案之吸食器1 組內,而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毒品與盛裝容器分離後秤重,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該容器即本案扣案之吸食器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是扣案之吸食器1 組既無法完全與毒品析離,即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瓊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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