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審簡,380,2013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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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賢仕
選任辯護人 許献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8327號),本院受理後(102 年度審易字第81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賢仕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彭賢仕於本院民國102 年5 月20日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彭賢仕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許哲韡發生爭執,未能理性採取適當方式處理,竟一時輕率失言,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以不當之言語公然辱罵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名譽上相當程度之損害,衡其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雖於本院調解過程中提出以金錢賠償方式,彌補告訴人許哲韡所受之名譽上損害,未能為告訴人所接受,惟考量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不再追究,且被告亦當庭向告訴人表達歉意,尚有悔悟之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係源自於「文林苑」施工所衍生之糾紛,方一時情緒失控,輕率失言,另衡酌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尚佳,本件告訴人所受名譽上損害之程度及本件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之法定本刑為「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情緒失控,方輕率失言而為本件公然侮辱犯行,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向告訴人表達歉意,尚知悔悟,雖與告訴人進行調解後,仍未能獲得告訴人撤回刑事上之告訴,然告訴人已表示不再追究被告民事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本件公然侮辱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所科處之刑度與被告犯罪行為相衡量,已屬罪刑相當,且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觀後效,並啟被告自新。

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貢獻一己之力回饋於社會,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

另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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