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審簡,387,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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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乙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續字第40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訴字第181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乙賢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 至3 偽造之簽名或印文欄所示偽造「張麗美」之印文貳枚及署押壹枚均沒收;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4 至6 偽造之簽名或印文欄所示偽造「張麗美」之印文貳枚及署押壹枚均沒收;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7 偽造之簽名或印文欄所示偽造「張麗美」之印文壹枚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至7偽造之簽名或印文欄所示偽造「張麗美」之印文伍枚及署押貳枚均沒收。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證據如下: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第14行之「1 月5 日」應更正為「1月16日」。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乙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

二、核被告陳乙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偽造張麗美之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附表編號1 至7 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各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再被告分別於民國95年8 月9 日、96年1 月16日及96年10月8 日,持附表編號1 至7 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各私文書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於95年8 月9 日、96年1 月16日及96年10月8 日所為3 次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張麗美未同意續任金暉公司董事,竟擅自於附表編號1 至7 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各私文書上偽造張麗美之印文及署押,並持以向臺北商業處辦理變更登記,所為已足生損害於張麗美與臺北商業處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且願意負擔有關本案所生國稅局對告訴人張麗美催繳補稅之款項而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9頁之調解紀錄表1 紙),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有2 子女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於95年8 月9 日及96年1 月16日所為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要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 分之1 ,並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與其於96年10月8 日所犯不應減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

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是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於修正後移列為第1項,並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其中第1項第1款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明文不得併合處罰。

而本案被告經減刑後,所犯3 罪乃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就該3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3 偽造之簽名或印文欄所示偽造「張麗美」之印文2 枚及署押1 枚、於附表編號4 至6 偽造之簽名或印文欄所示偽造「張麗美」之印文2 枚及署押1 枚及於附表編號7 偽造之簽名或印文欄所示偽造「張麗美」之印文1 枚,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附表編號1 至7 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各私文書,既已提出於臺北商業處而行使之,即均非被告所有之物,亦均非違禁物,自無從諭知沒收。

四、末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1379 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與其所犯過失傷害罪之有期徒刑6 月接續執行,於87年9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3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 萬元。

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之附帶條件,若被告不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時間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簽名或印文        │
│號│                │                      │                        │
├─┼────────┼───────────┼────────────┤
│1 │95年8 月8 日上午│金暉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主席欄之張麗美印文1枚   │
│  │10時            │錄                    │                        │
├─┼────────┼───────────┼────────────┤
│2 │95年8 月8 日下午│金暉公司董事會議事錄  │紀錄欄之張麗美印文1枚   │
│  │2 時            │                      │                        │
├─┼────────┼───────────┼────────────┤
│3 │同上            │董事會簽到簿          │簽到欄之張麗美簽名1枚   │
├─┼────────┼───────────┼────────────┤
│4 │96年1 月5 日上午│金暉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紀錄欄之張麗美印文1枚   │
│  │10時            │錄                    │                        │
├─┼────────┼───────────┼────────────┤
│5 │96年1 月5 日下午│金暉公司董事會議事錄  │紀錄欄之張麗美印文1枚   │
│  │2 時            │                      │                        │
├─┼────────┼───────────┼────────────┤
│6 │同上            │董事會簽到簿          │簽到欄之張麗美簽名1枚   │
├─┼────────┼───────────┼────────────┤
│7 │96年10月1 日上午│金暉公司臨時股東會議事│紀錄欄之張麗美印文1枚   │
│  │10時            │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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