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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姿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2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易字第587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姿儀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姿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2 年5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素行不佳,竟仍未知悔悟,復為本件犯行,實屬可議,惟念其犯罪後迭承犯行之態度,又其自陳因遭人逼債而下手行竊之犯罪動機、係於被害人所營服飾精品店內趁被害人一時疏於照管財物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兼衡被告所竊取被害人現金金額為新臺幣2000元,經被害人於警詢中表示不提告訴之意,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瓊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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