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審簡,392,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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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遠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917號),本院受理後(102 年度審易字第81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遠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吳遠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7 月9 日晚間6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之友人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被告吳遠雄於本院102 年5 月24日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吳遠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決處刑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5 月,尚稱妥適,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起訴書雖於犯罪事欄載有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惟綜觀全卷,並無此部分物品之扣押目錄,且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聲請宣告沒收,亦查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又其他扣案物品,與本案犯罪事實亦無關,自均無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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